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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5游戏,互联网恶意不兼容行为中“恶意”的认定——以“二三四五公司与重橙公司案”..

  • 更新日期:202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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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已成为推动全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核心驱动力之一,同时互联网行业的竞争也日益激烈。恶意不兼容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怎样对恶意不兼容行为中“恶意”进行认定成了一个难题。2024年10月22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二三四五公司与重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了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恶意不兼容行为。本文拟以该案为基础,阐述“恶意”在恶意不兼容行为中的认定困境,并探讨恶意不兼容中认定“恶意”的考量因素。

一、“二三四五公司与重橙公司案”

(一)案件事实

上海二三四五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四五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6日,系“2345加速浏览器”“2345游戏大厅”“2345好压”“2345看图王”“2345王牌输入法”等软件(以下统称2345系列软件)的经营者。

案外人奥多比公司称其系“Adobe Flash Player”计算机软件所有版本的唯一版权人。经其授权,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橙公司)成为中国大陆地区对“Adobe Flash Player”软件进行分发和再许可的独占被许可人,并在授权许可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进行独立维权。

二三四五公司在经营中发现,当2345系列软件调用“Adobe Flash Player”软件用于播放互联网上的相关媒体文件时,无法进行无干扰的常规播放,并且播放框中收到载有“该软件未经授权运行Adobe Flash Player”文字内容的弹窗提示,或者直接在播放框中显示“该软件未经授权运行Adobe Flash Player”“该软件运行Adobe Flash Player异常”,并推荐使用其他“官方正版浏览器”等内容。

二三四五公司认为,重橙公司利用其用户数量优势,通过技术手段对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导致2345系列软件的正常运行受到干扰,产品功能遭受质疑,对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涉嫌构成恶意不兼容和商业诋毁,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重橙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万元。

对此,重橙公司辩称,其未实施恶意不兼容行为,尽管安装2345系列软件和Adobe Flash Player软件后可能存在弹窗提示的情况,但用户点击关闭弹窗后仍可正常使用2345系列软件;二三四五公司此前对重橙公司实施了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重橙公司才设置弹窗提示进行反制;二三四五公司已通过技术手段屏蔽重橙公司的弹窗提示,但同时也影响了软件运行的稳定性,导致部分弹窗无法正常关闭,二三四五公司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橙公司对2345系列软件实施的不兼容缺乏正当理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重橙公司在弹窗和“Flash网站”跳转页面对用户作出的涉案提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重橙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二三四五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和合理开支32.7万元。

重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2024年10月22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表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间,二三四五公司存在侵犯Adobe Flash Player软件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018年11月,Adobe Flash Player软件开始对2345系列软件的调用进行限制。重橙公司实施不兼容行为是针对二三四五公司在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反制,其系对在先侵权的他人实施反制而进行不兼容,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应简单认定其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重橙公司通过Adobe Flash Player软件对不兼容情况面向用户的说明以及提示的做法,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足以误导用户对2345系列软件产生不合理的联想,从而对软件的商品声誉和二三四五公司的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程度的贬损,一审法院认定重橙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该案中重橙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原因、具体情节及后果等因素,将一审确定的332万余元调整为共计40万元。

(二)判决分析

本文仅分析本案判决中怎样认定2345系列软件调用Flash Player播放器受干扰是否构成“恶意不兼容”这一焦点问题,其他争议焦点在此不做展开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dobe Flash Player”软件对“2345加速浏览器”和“2345游戏大厅”实施的不兼容缺乏正当理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理由:第一,软件的兼容义务与其功能属性相关联,为其他软件提供基础功能支持的软件,其兼容义务相对更高。本案中,“Adobe Flash Player”软件为浏览器软件提供了画面播放的基础功能支持,在此过程中亦需提供必要的兼容性服务,满足正常的播放功能调用需求。第二,本案中“Adobe Flash Player”软件对“2345加速浏览器”和“2345游戏大厅”实施的不兼容,并非出于软件版本迭代或应用环境限制等客观技术原因,而是重橙公司认为二三四五公司侵犯其就“Adobe Flash Player”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所采取的反制措施。但重橙公司提起的著作权侵权另案诉讼仅针对“2345加速浏览器的部分版本,本案所涉“2345加速浏览器”和“2345游戏大厅”的多个版本并未包含其中。况且在已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重橙公司仍对“2345加速浏览器”和“2345游戏大厅”的多个版本实施不兼容,该种所谓的反制措施显然超出了必要限度。第三,重橙公司针对“2345加速浏览器”实施了区别对待的不兼容策略,不仅妨碍了“2345加速浏览器”对网页游戏和视频画面的正常显示,也影响了用户对于浏览件的自主选择。具有网页游戏和视频观看需求的用户在同等条件下无法使用“2345加速浏览器”,客观上不合理地增加了用户的选择成本,也使“2345加速浏览器”的用户评价下降。[1]

而二审法院认为,重橙公司虽然实施了针对二三四五公司软件产品的不兼容行为,但该行为在目的、手段、结果上并不具有可责性,无须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第一,应当了解不兼容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客观存在的理由,对行为的正当性予以关注。如果行为人并非主动实施不兼容,而是被动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对行为人一般不需作出否定评价。重橙公司实施不兼容行为是针对二三四五公司在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反制,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系为了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而对在先侵权的他人实施不兼容,即使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也不应简单认定其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虽然不兼容行为导致的客观损害不可避免,但仍应结合行为持续的时间及发生频率、行为的具体方式、对他人的损害程度来考察行为妨碍的程度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仅因Flash Player软件未实施精准反制就认定重橙公司的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未免过于苛责。事实上,在本案的争议期间,HTML5技术已经大量普及,众多网站及相关软件均默认采用HTML5技术,Flash Player软件在浏览网页内容场景下的功能已可完全被该技术替代,因此尚不可认定重橙公司的不兼容行为给二三四五公司的相关软件造成了严重损害。第三,在考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时,应当摒弃凡是影响了消费者利益的软件不兼容行为都具有不正当性的观念而应结合网络环境下竞争的特点,从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受到破坏的角度去综合衡量。本案中Flash Player软件的不兼容行为实际上已不会影响大多消费者使用浏览器的体验。第四,互联网环境具有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特点,开放以及包容确实是互联网市场总体上倡导的精神,但并不能据此得出一视同仁是互联网市场的基本商业道德,从而要求经营者必须为其他经营者的业务开展创造便利条件。二三四五公司作为两款软件默认配合关系的破坏者,也应预想并且承受相应的后果。[2]

本文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因为二审法院在认定恶意不兼容行为时,不仅考虑了行为的结果,还综合考虑了行为的动机、必要性、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以及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因此,更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

二、“恶意”在恶意不兼容行为中的认定困境

“恶意”一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使用频率很高,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在我国法律法规信息库中,以“恶意”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时,可以发现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共有28部使用了这一词汇。[3]这些使用场景涵盖了多个法律领域。例如民法中提到的恶意串通行为,商标法中涉及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况、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形等。然而,尽管“恶意”在法律条文中频繁出现,立法者却并未对其法律含义以及具体的认定和判断标准给出明确的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4]对“恶意”一词并没有给出清晰具体的界定,而是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导致了互联网视角下“恶意”的认定困境。

首先,“恶意”是对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加以限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往往难以确定。同时,鉴于不同法律在立法目的、规制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同法律对“恶意”一词有着不完全相同的理解。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及造成后果的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行为背后的目的动机等因素。[5]然而,恶意不兼容行为中的“恶意”是否等同于故意或者过失呢?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有学者借鉴了德国法教义学提出的区分权利和利益的三大标准[6]来判断法益的成熟程度,并据此阐述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需达到的主观状态,认为要构成互联网专条中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少要求行为人存在一般过失。[7]但是,有学者认为“恶意”在过错程度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更不包括过失。要认定“恶意不兼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8]笔者赞同后者观点。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竞争行为往往带有目的性。经营者在采取各种竞争手段参与市场竞争以争取市场份额时,其主观上必然有其所求。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正当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观状态都难以单纯地从“过失”的角度来审视,而应更多地从“故意”的角度来考量。具体到恶意不兼容行为,该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直接故意。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决支持这一观点。以优酷公司与上海二三四五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为例,法院认为,虽然屏蔽优酷广告的插件系第三方用户上传至二三四五公司的,但二三四五公司作为国内排名靠前的互联网企业,理应知道绕开视频网站广告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涉案插件在文字简介中也明显标注了其屏蔽功能以及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表明被告有合理理由意识到该涉案插件可能带来的侵权行为。此外,涉案插件出现在被告网站热门推荐栏目的最新上架及下载排行栏中,被告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被告未能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上传用户的详细注册信息,还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阻止该涉案插件的上线,具有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9]在该案中,被告二三四五公司在主观状态上不是过失,而是故意。

其次,从竞争法角度看,“恶意”一词也不能简单地与“故意”划等号。市场竞争具有独特的损害观,即市场竞争是一种“损人利己”的行为,竞争与损害相伴而生。[10]因此,在这样“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中,竞争与损害如影随形,经营者对竞争对手采取的竞争手段往往具有目的性,这些行为也不可避免地对竞争对手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然而,这种目的性损害并非判定行为违法性的标准,因为一定范围内的目的性损害是法律所允许的。竞争行为的损害或者说由竞争行为给其他竞争者造成损害是常态,损害本身通常不构成评价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倾向性要件,只有特定的损害才成为不正当竞争的考量因素。[11]因此,具体到恶意不兼容行为的认定上,我们不能仅凭某行为是出于故意且对竞争对手造成了损害,就认定该行为构成恶意不兼容。因为经营者有意识地采取不兼容的措施也可能基于正当理由,例如为了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因此,在恶意不兼容行为中,“恶意”的内涵超出了“故意”的范畴,还包含了其他特定的属性,这种特定的属性构成了恶意不兼容行为可谴责或不正当的基础,我们可以称之为“恶性”。恶性是指意图或者目的的不正当性,即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可谴责性或者反秩序性。[12]在竞争法视角下,这种“恶性”通常表现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等。然而,在目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难以具化的背景下,准确识别主观上的“恶性”仍然存在挑战。

三、恶意不兼容中认定“恶意”的考量因素

(一)竞争对手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如果某个行为的实施是出于防御竞争对手的不当行为,通常不需对行为人作出否定评价。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判断不兼容行为是行为人主动屏蔽竞争对手,还是出于被动防御侵权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的目的。如果是基于后者,行为人采取不兼容行为,非但不应被视为具有“恶意”,反而是遏制不当行为、维护用户权益的有效方式。

第一,如果是竞争对手先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例如竞争对手利用行为人的平台发布、传播侵权作品或商品,或者传播的信息中包含诈骗、...、等内容,行为人据此对竞争对手实施不兼容不构成“恶意”。相反,在这种情况下,网站屏蔽反而是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有效措施。[13]又例如在北京金山网络公司与合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合一公司的优酷网之所以对原告金山网络公司的猎豹浏览器提示不兼容,是因为猎豹浏览器多次未经合一公司许可,对优酷网的内容及服务进行篡改,包括过滤优酷网的视频广告等,金山公司的该行为,已由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合一公司对金山网络公司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以不兼容措施进行防御并无不妥,并且在金山网络公司通过猎豹浏览器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行为停止的情况下,合一公司未持续对猎豹浏览器的不兼容行为。[14]

第二,如果竞争对手实施的行为虽未构成违法但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例如竞争对手的行为涉嫌歧视、不当劝诱等,行为人据此对竞争对手采取不兼容不构成“恶意”。

第三,如果竞争对手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引起用户的普遍反感,例如竞争对手的行为包含恶意广告,涉及诱导分享、诱导下载、诱导关注等内容或者未经用户同意便利用其社交关系进行信息推送等,行为人据此对竞争对手采取不兼容不构成“恶意”。

例如,在本文提到的“二三四五公司与重橙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应当了解不兼容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客观存在的理由,对行为的正当性予以关注。如果行为人并非主动实施不兼容,而是被动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对行为人一般不需作出否定评价。重橙公司实施不兼容行为是针对二三四五公司在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反制,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系为了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而对在先侵权的他人实施不兼容,即使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也不应简单认定其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15]

(二)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以及该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16]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要件,恶意不兼容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一种,理应满足一般条款,这意味着在判断“恶意”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该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

在评估不兼容行为的正面效果与其对被不兼容方所造成的损害时,需依据比例原则进行权衡,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第一,分析不兼容行为是否带来了积极的市场影响,是否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在互联网行业中,许多被视为不兼容的行为往往蕴含着技术上的创新,尽管它们可能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但同时也可能提升消费者福利或增进公共利益。第二,评估不兼容行为是否过度干扰或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消费者利益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有学者认为,大平台之间不兼容的正当性判断,应当考虑相互之间的抵消能力。借鉴反垄断经济学上的抵消力量理论[17],大平台之间的不兼容有利于加剧平台之间的竞争,且因被拒绝兼容的平台自身具有巨大的流量,故不至于因被拒绝而陷于极为不利的竞争地位。大平台都有庞大的消费者群体,相互之间的依赖性不强,消费者在不同平台之间的转换比较便利,转换成本低,相互不兼容不会实质性影响消费者利益。但是,如果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实施不兼容就需要另行严格限制,因为此时缺乏平台转换的充分替代性。[18]因此,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应达到怎么的标准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并非所有的不兼容行为都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学习成本与转移成本不高的前提下,有些不兼容状况实际上为消费者提供了选择空间,这是消费者选择权得以满足的一种方式,而非单纯给用户带来不便。除了对比消费者福利的增减外,消费者的隐私保护也应成为评估平台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考虑对象。[19]因此,在判断不兼容行为是否正当,是否具有“恶意”时,我们不仅要关注消费者在平台转换过程中的便利性与转换成本,还需在平台间非价格竞争成为主要竞争模式的背景下,兼顾平台对消费者隐私和个人数据的保护问题,从多个维度对影响用户的行为进行综合衡量。

例如,在本文提到的“二三四五公司与重橙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不兼容行为导致的客观损害不可避免,但仍应结合行为持续的时间及发生频率、行为的具体方式、对他人的损害程度来考察行为妨碍的程度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同时在考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时,应当摒弃凡是影响了消费者利益的软件不兼容行为都具有不正当性的观念而应结合网络环境下竞争的特点,从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受到破坏的角度去综合衡量。本案中Flash Player软件的不兼容行为实际上已不会影响大多消费者使用浏览器的体验。即使个别消费者仍需要特别选定Flash Player软件来浏览网页内容,考虑到市场上存在大量同质化的浏览器软件产品,消费者也无需付出多少额外的移转成本就能实现其所需的产品或服务的替换,不会出现消费者丧失选择机会的情况。[20]

(三)不兼容行为是否具有普遍性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不仅要遵循法律法规,而且要遵守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是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应遵循的伦理原则及行为规范,旨在确保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社会福利等。而正当的“行业规则”则是重要的“商业道德”之一。如果某种不兼容行为已经成为行业的普遍遵循,那么这通常被视为不含有“恶意”成分。但是如果仅有个别企业对他人采取某种不兼容措施,则可以初步推定其不具有合理性,此时需要行为人为其不兼容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可认定存在“恶意”。

(四)不兼容行为是否具有针对性

针对特定行为主体而言,若其实施的不兼容行为存在正当理由,则该行为通常具有无差别性,也就是说无论相对方是谁,只要满足不兼容行为的触发条件,该行为主体都会一视同仁地采取不兼容措施。在此情形下,不兼容行为可能是出于客观需求,甚至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即使是行为主体自身的产品或服务在满足相应触发条件时也会遭受到同等的不兼容对待,这更能说明此不兼容行为并非“恶意”。然而,若该行为主体的不兼容行为仅针对某一特定竞争对手,而对其他多数竞争对手不予实施,则基本上可以推定该行为主体存在“恶意”的动机,即有意封锁或限制某一特定竞争对手。特别是在行为主体的某个竞争对手发展迅速,可能对行为主体构成较大竞争挑战时,行为主体若实施具有高度针对性的不兼容行为,则“恶意”的可能性显著提升。

(五)不兼容行为是否存在合法性基础

行为人因处分或行使其自身“权利”而实施的不兼容行为,应视为其具备合法性基础,因为这是权利人固有的自由。如果要对此类不兼容行为进行限制,则必须严格遵循比例原则,确保所采取的限制措施具有适当性、必要性,且不会引发更大的损害。譬如,当行为人拥有某项数据的所有权时,其怎样处置这些数据,以及是否与他人的产品或服务保持兼容,法律不应过多干预。

若行为人虽不具备完整的“权利”,但享有某种“利益”,则其实施的不兼容行为在符合自身利益范围的情况下也可能具备合法性基础。然而,一旦这种行为超出了行为人的利益范畴,并对他人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那么这种不兼容就超出了合理界限,行为人可能被视为出于“恶意”。例如,在数据权属不明确或不属于单一主体的情况下,包括行为人在内的多个主体可能对该数据享有合法利益。此时,行为人若对他人实施数据不兼容,必须确保其他利益主体不会因此受到负面影响。

四、结语

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不兼容,“恶意”的认定是关键点也是难点所在。本文通过对“二三四五公司与重橙公司案”的分析,不仅揭示了互联网环境下恶意不兼容行为中“恶意”的认定困境,也对认定“恶意”的考量因素有了更深入的理解。“恶意”一词本身带有模糊性,又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有关,对其认定具有一定挑战。因此,应当从多方面综合考虑是否构成“恶意”,包括竞争对手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行为人的不兼容行为是否具有普遍性、是否具有针对性、是否存在合法性基础,还要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以及该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等。

(本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

2024级研究生潜文彬整理、编写)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 上海二三四五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2572号民事判决书。

[2] 上海二三四五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书。

[3] 笔者在北大法宝中输入“恶意”一词,选择“全文”“现行有效”“法律”,共显示28条信息。

[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5] 严励:《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页。

[6] 第一是归属效能,即是否能将某一确定的利益内容归属于特定主体;第二是排除效能,即法官无需经过自由裁量就能判断越过边界的一切干涉具有违法性;第三是社会典型公开性,即是否能根据社会和文化的共同认识,使社会一般主体有识别法益客体的违法性。参见于飞:《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第106-110页。

[7] 王文敏:《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过错的地位及适用》,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2期,第183-184页。

[8] 焦海涛:《互联网不兼容行为中“恶意”的解释与认定》,载《法学家》2022年第4期,第123-124页。

[9]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二三四五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 71413号民事判决书。

[10] 孔祥俊:《网络恶意不兼容的法律构造与规制逻辑——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展开》,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5期,第128页。

[11] 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范式》,载《法学家》2018年第1期,第54页。

[12] 孔祥俊:《网络恶意不兼容的法律构造与规制逻辑——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展开》,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5期,第131页。

[13] 周澎:《网站屏蔽制度的国际发展及本土化构建》,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7期,第56页。

[14] 北京金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359号民事判决书。

[15] 上海二三四五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书。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17] [美]克里斯蒂娜?博翰楠、赫伯特?霍温坎普:《创造无羁限——促进创新中的自由和竞争》,兰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0-31页。

[18] 孔祥俊:《网络恶意不兼容的法律构造与规制逻辑——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展开》,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5期,第135页。

[19] Maurice Stuck: Big Date and Competition Poli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 50.

[20] 上海二三四五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重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书。